在执法实践中,工商机关经常遇到经营者主动作出“假一赔十”承诺,但在消费争议出现后又逃避赔偿责任的问题。一些经营者采用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名片、传单、票据、购销合同或口头协议等形式,在销售商品时向消费者承诺“假一赔十”。但是,当消费者发现所购买商品为假冒商品后,经营者又以种种理由不履行承诺。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笔者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向消费者承诺“假一赔十”,已经形成了与消费者的一种合同关系。经营者的上述承诺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同时,该承诺是经营者对自己设定的合同义务,并由此使合同的相对方获得了“假一赔十”的权利,由该承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规制。根据《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出现消费争议后,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消费者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