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姓名权、是否侵犯肖像权等三大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姚明不是经营者
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详细列举其表现形式,而被告方则辩称,原告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缺乏提起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提出,被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引人误认的宣传,比如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标称“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指定运动装备”,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O三工厂字样,在简介中宣传与香港姚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谋姚明品牌发展等。
被告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姚明不属于这个范畴。而且该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还要存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显然,原告方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姓名行为,也应依据《商标法》或《产品质量法》来进行调整。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表示,姚明作为一个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其经营性行为包括劳务合同和商业代言,尤其是很多被代言企业在相关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了姚明的姓名和肖像。尽管是自然人,姚明已完全拥有经营者的实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是否侵犯姓名权
被告辩称:武汉也有叫姚明的
原告指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姚明签名,以及姚明的名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姚明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这种关联根本不存在。
自2002年登陆NBA后,姚明的影响力与日俱增。特别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姚明作为中国体育代表团旗手,成为万众瞩目的人物。被告在2009年成立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却在经营行为中处处与姚明搭靠,使用姚明的姓名,聘请与姚明有一定关系的人等,这些行为都是为了造成一个迷象,即被告与姚明存在某种关联。这种引人误解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对姓名权的保护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在武汉,也有一些名叫姚明的人。不能因为姚明是体育明星,就不让其他人使用这个名字。
是否侵犯肖像权
被告辩称:图像模糊不侵权
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商品、宣传册、网站上使用了姚明肖像,其行为覆盖全国,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答辩称,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是个手持篮球的短发运动员图像,该图像面目模糊、五官不清,也没有休斯敦火箭队或上海东方队的队服标志,没有姚明专用球衣号码,因此不能判定侵犯姚明肖像权。